(2017)苏09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315徐从波与赵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波,赵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315号原告:徐从波,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国,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赵福全,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徐从波与被告赵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福全归还货款12500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从波是从事砖瓦销售的,被告赵福全是瓦工包工头,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应被告要求送瓦到被告工地,货款总额16800元,被告说过两天付款,当原告找被告结账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4300元,余款1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福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福全在原告徐从波处购买砖瓦,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赵福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从波瓦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68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还款43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7月7日已付43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福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徐从波催要未予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宜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从波欠款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赵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达丽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