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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强,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济南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孟波波、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强及其辩护人孟波波、孔令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于强同妻子翟路娟在邹城市武装部门口摆摊。期间,因被害人娄某在被告人于强的摊位旁边捡了两兜矿泉水瓶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于强打了娄某一巴掌,并用脚踢了娄某一脚,随后双方被人拉开。2016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强和翟路娟到邹城市武装部门口摆摊时。因摊位问题与王某(系被害人娄某丈夫)发生争执,王某遂打电话给被害人娄某。被害人娄某赶到现场后,与于强发生争吵,并被被告人于强打伤。经邹城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娄某的左侧第5-9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强的亲属代于强除已给付被害人娄某的人民币300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娄某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娄某对于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强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翟路娟、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强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从轻罚。且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