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小宾、余跃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宾,余跃,黄炜炜,李红琼,乔虎艳,祝泽中,占洋旺,李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宾,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睢宁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跃,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炜炜,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红琼,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宣恩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乔虎艳,曾用名罗小艳,女,1998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贞丰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祝泽中,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占洋旺,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帅,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4月25日、5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炜炜、张小宾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跃、李红琼、乔虎艳、祝泽中、占洋旺、李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宾、余跃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初开始,被告人黄炜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开办御林阁汗蒸馆(后更名为翰宇轩汗蒸馆),组织龚某、秦某、詹某、鲍某、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黄炜炜雇佣郭林(另案处理)担任主管,雇佣被告人张小宾担任领班,雇佣被告人乔虎艳、李红琼、李帅担任收银员,雇佣被告人占洋旺、祝泽中、余跃担任鞋吧服务员并管理报警装置(对治安检查进行预警)。被告人张小宾、李红琼、乔虎艳、李帅、祝泽中、占洋旺、余跃在明知该汗蒸馆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协助。2016年9月27日晚,该汗蒸馆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炜炜、张小宾、李红琼、乔虎艳、李帅、祝泽中、占洋旺、余跃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杨某、龚某、秦某、詹某、鲍某、高某、陆某、南某,4、王某2、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招聘单、入职协议、考勤表、本子、消费单、客房登记、技师出入客房登记表及账单,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照片,员工登记表,个体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监控器,电脑主机、手机支付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炜炜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小宾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红琼、祝泽中、占洋旺、李帅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虎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赌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监控器一台、电脑主机四台、手机一台、支付牌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小宾上诉称:(1)自己虽然是领班,但并不是管理人员,实质上与本案的普通服务员类似;(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3)家境贫寒,父亲身体欠佳。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即使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也应在现有罪名的量刑基础上大幅从轻处罚,请求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余跃上诉称:(1)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才无意中触犯了法律;(2)自己不是积极参与,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小宾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小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红琼、乔虎艳、祝泽中、占洋旺、余跃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小宾系汗蒸馆领班,负责汗蒸馆的一些日常事务工作,其在明知汗蒸馆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组织卖淫的管理,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张小宾要求改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宾、原审被告人黄炜炜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余跃、原审被告人李红琼、乔虎艳、祝泽中、占洋旺、李帅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余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余跃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协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原判鉴于张小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减轻处罚;余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亦鉴于其余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宾、余跃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