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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黎明与李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黎明,李浩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106号原告:潘黎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村。委托代理人:张丙春,系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浩铭,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裕康花园。原告潘黎明诉被告李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账户分2笔款项打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景江花园支行账户,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都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浩铭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及收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浩铭身份证号×因资金不便特向潘黎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全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景江花园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认可收到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黎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李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新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