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伍华富与黄俊量、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富,黄俊量,张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80号原告:伍华富,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伍伟燕,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伍华富的儿子。被告:黄俊量,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张宝珍,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灿强,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系两被告的女婿。原告伍华富诉被告黄俊量、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富与被告黄俊量、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华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俊量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黄俊量因计划在连州市番禺路边开发房地产缺乏流动资金,找原告帮忙,出于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同意用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来借给被告黄俊量使用。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见证据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约一年,利息为除了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另外再加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贷款利率为月息0.656%,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656%计算。原告贷款到帐后,于2012年4月27日将20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其中176万通过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的账户:53×××62,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黄俊量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上(见证据二),其中2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俊量。被告黄俊量收到借款后,当即写下借(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见证据三)。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收,被告黄俊量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黄俊量于2015年9月28日签名确认将借款续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其原计划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仍未动工。上述借款被告黄俊量用于改善家庭的经营活动,且从借款到后期追收,被告张宝珍均一直知情,在追收过程中,被告张宝珍也曾承诺想办法还款,因此,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俊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61个月×2000000×1.656%)为2020320元,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656%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宝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伍华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燕喜支行账户流水;3、《借据》复印件。被告黄俊量辩称:一、根据黄俊量提交的证据显示,黄俊量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结清2015年前的所有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5万元。由于之前原、被告关系非常友好,加上被告是文盲,一直以来所有的利息记账都由原告决定。因此,原告诉求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开始算,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本金185万元,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二、原告所请求的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的利率为1%+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016年央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0.3625%。截止到2017年5月,被告尚欠借款应为:本金185万元+25206.25元×17个月=2278506.25元;三、此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连州市竣达矿产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一直由被告黄俊量本人在操作经营,款项的结算一直都是原告与被告黄俊量本人的单方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黄俊量的妻子张宝珍一直知情,并曾承诺协助还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张宝珍辩称:原告与被告黄俊量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所借资金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原告所称的从借款到后期追收张宝珍一直知情,并承诺想办法还款,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依据。张宝珍对借款从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过还款一事。黄俊量所借的资金,没有拿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张宝珍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这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张宝珍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黄俊量、张宝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俊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伍华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黄俊量在番禺路边270号地段开发房地产项目,前期需投入大量资金,因资金暂时运转有困难,特向伍华富提出用其房地产权证向中国银行贷款贰佰万元人民币给黄俊量使用,银行贷款的一切费用由黄俊量开支及每月负责还清银行利息外,还应另加月息1%给伍华富。借用时间约一年,如黄俊量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给伍华富,伍华富有权到其番禺路边开发的楼盘,认领黄俊量的房屋做抵偿,价格按当时市场销售价的70%计算”。同年4月27日,原告伍华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俊量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76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方式又向被告黄俊量提供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同日,黄俊量向伍华富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今借到伍华富人民币2000000元”。因黄俊量无按约定还款,经双方确认,在该《借据》的借款用途说明又增添了以下内容:“黄俊量到2015年9月都无法归还此款,现需再续借时间一年,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黄俊量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俊量后,被告黄俊量无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诉讼时,经原告伍华富与被告黄俊量本人核算确认,被告黄俊量承认共拖欠原告伍华富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共拖欠1323000元,并同意自2017年6月27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再查明,被告张宝珍系被告黄俊量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俊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俊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伍华富与被告黄俊量本人核算确认,被告黄俊量共拖欠原告伍华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323000元,并确认自2017年6月27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宝珍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张宝珍与被告黄俊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俊量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宝珍,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宝珍应对黄俊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量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华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23000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65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宝珍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黄俊量、张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第、第十八第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