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蓝某1与广西某农场、广西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1,广西某农场,广西某建筑公司,刘某1,蓝某2,潘某1,陈某广,潘某2,何某1,黄某2,潘某3,韦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257号原告:蓝某1,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农场,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宁潭镇长春。主要负责人: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翘,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名仕尚都小区)P11-15A号。法定代表人:朱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蓝某2,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潘某1,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广,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潘某2,男,1974年6月12日出��,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何某1,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黄某2,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潘某3,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某2,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蓝某1诉被告广西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广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刘某1、蓝某2、潘某1、陈某广、潘某2、何某1、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某建筑以刘某1、蓝某2、潘某1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等参加诉讼,之后,潘某1以陈某广、潘某2、何某1、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等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松,被告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陈翘,被告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蓝某2、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2、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刘某1向原告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4667.81元,其中医疗费625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579元,护理费418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刘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某建筑雇请原告为其承包施工的被告某农场享有的某农场市场商贸大楼安装门。当原告爬上二楼电梯架拿移动型电线开关,准备操控电梯下降到一楼,再将门运上去安装时,原本歇止的电梯突然被楼上的其他工人启动由三楼下降到二楼,从后背将原告压伤,经现场工友救助才脱离危险。当天,原告先后被送到宁潭卫生院、玉林市医结合骨科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骨折;3、气滞血淤型;4、肠梗阻。施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应对症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62518.81元。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6年11月28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所鉴定,原告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取出腰1椎体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2万元。经统计,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43579元(46647元/月÷365×341天)、护理费4189元(33983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5000元、二个十级残疾赔偿金34081元(9467元/年×20年×18%);7、精神损害费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律师费2000元。某农场及刘某1不培训工人,不对涉事的电梯进行使用培训,事故现场也没有安全生产警示性的标语及标志,由于操作工人的操作错误,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刘某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农场辩称,原告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注意电梯使用安全和施工安全造成的。原告是被告某建筑雇请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某建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农场选用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某建筑时并没有过错,被告某建筑具有相关工程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某农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是不合理的,不用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农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筑辩称,一、原告称被告聘请原告来工作不是事实,被告某建筑不认识原告,原告称是上去操作电梯也不是事实,原告不是操作电梯的人员;二、原告是自己走入危险的地方,吊车是禁止人员进入的,原告是自己把自己置于危险的处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43579元太高,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5000元的计算也��依据,在病历资料里面也没有需要营养费支付,精神损失费过高,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费用计算也是有问题的;四、工程是某建筑承包的,但是由具体的负责人刘某1负责,刘某1与某建筑有合同说明工程的全部责任由刘某1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在工地里是违反规定施工,被告刘某1只是聘请蓝某2帮刘某1做工,被告刘某1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违规工作而造成自己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刘某1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的医疗费了。按照过错的责任,被告刘某1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蓝某2辩称,原告蓝某1受伤的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蓝某2无关,蓝某2是被告刘某1请过来做工,是刘某1叫蓝某2请人即请原告蓝某1���做工的。被告潘某1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70%责任,护理费应按15日计算,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45天,原告对赔偿是计算方式不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对精神损失费也过高,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当支付。被告潘某1不是直接侵权的责任人,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潘某1的一致,认为其等没有对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潘某2、何某1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打单,证明被告某农场、某建筑主体适格;3、事故现场照相,证明被告某建筑管理不善,违反安全施工规程;4、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借故拖延、不解决对原告的赔偿事宜;5、病��,证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时间较长;6、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较大;7、车票,证明原告往返宁潭、博白、玉林交通费开支较大;8、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某农场、某建筑拒不赔偿,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律师费应由被告某农场、某建筑赔偿;9、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诉求有事实依据;10、2017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诉请计算准确;11、不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多方寻求解决赔偿事宜;12、合同书,证明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存在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某农场、某建筑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某农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某农场营业执照,证明某农场诉讼主体资格;2、某农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某农场负责人情况3、合同书,证明被告某农场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某建筑施工建设。合同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等责任均由乙方某建筑承担,与甲方某农场无关;4、某建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6、安全生产许可证;7、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8、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据4-8证明某建筑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某建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某建筑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某建筑是经营房屋建筑施工的合法企业法人单位;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朱超华是被告某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担任经理;3、朱超华身份证,证明朱超华的身份情况;4、承诺书,证明刘某1书面承诺承建某农场市场商贸大楼工程中安全责任生产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刘某1负责��事实。被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有: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刘某1已经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50000元由蓝某2收转蓝某1。被告蓝某2、潘某1、陈某广、潘某2、何某1、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2、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农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证明了某农场是发包方,对证据4-8没有原件,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某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是对刘某1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刘某1和��坤公司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他们是什么合作关系,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0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1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部分,扣减50000元。被告某农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8、11的证据内容有异议,这4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被告不存在拖延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是承包给了某建筑。被告某农场对被告某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被告某农场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某建筑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车票费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由法院认���;对证据8的律师费有异议,这不是必然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调解笔录与本案没有联系,是个人的发表意见而已,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建筑对被告某农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农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建筑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蓝某2对原告、被告某农场、被告某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由法院认定。被告蓝某2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潘某1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车票的费用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与某建筑的一致。被告潘某1对被告某农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农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潘某1对被告某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建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潘某1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和被告潘某1的意见一样。被告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对被告某农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对被告某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由法院认定。被告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对被告刘某1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建筑系领取有《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2015年2月9日,被告某农场、某建筑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被告某农场将一座面积约1008平方米的两层农贸市场的建筑施工工程以及占地面积约1500㎡的一楼为商贸市场、二楼以上为危旧房改造职工住宅的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之后,被告某建筑将前述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1施工,被告刘某1雇佣被告蓝某2、潘某1、陈某广、黄某2、潘某3、韦某某、黄某2等人开展施工工作,期间,被告刘某1委托被告蓝某2帮忙找人来安装房门,被告蓝某2找来原告蓝某1进行房门安装作业。2016年1月20日,当原告爬上施工工地二楼电梯架意图拿移动型电线开关,准备操控电梯下降到一楼,再将门运上去安装时,楼上正在施工作业的其他工人并没有意识到原告正在攀爬电梯架,被告黄某2操作电梯吊板下降货物时��不慎将原告正在攀爬电梯架的原告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博白县宁潭镇卫生院就诊,后转院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救治。原告从2016年1月20日至2月4日在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骨折;3、不完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继续穿戴支具保护1个月,循序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3个月内禁止激烈运动;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每隔3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则取内固定”。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蓝某1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蓝某1的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蓝某1用于取出腰1椎体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贰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刘某1无建筑执业资格证书。施工中,工地安排被告潘某1操作电梯。在原告蓝某1受伤就医期间,被告刘某1已经支付原告蓝某1医疗费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蓝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6251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41天,被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5天,本院根据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激烈运动”并结合伤情及受伤为腰部,酌定出院误工6个月,另有15日住院,所以误工费为46647元/年÷365天×195天=2492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45天,被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5天,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继续穿戴支具保护1个月”并结合伤情及受伤为腰部,酌定出院护理1个月,另有15日住院,所以护理费为33983元/年÷365天×45天=4189.6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两个十级伤残,9467元/年×20年×18%=3408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某1雇请原告蓝某1安装房门,蓝某1与刘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意识到攀��施工用载货电梯随时可能存在危险,原告对施工安全不够谨慎,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某1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不够,事故发生时,电梯是被告黄某2操作,而非工地安排的操作员被告潘某1,被告刘某1对电梯等危重施工器械的管理存在疏漏,被告刘某1存在过错。根据原告蓝某1与被告刘某1在因果关系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蓝某1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1承担60%的责任。所以,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1010.69元,原告蓝某1承担40%即60404.28元,被告刘某1承担60%即90606.42元,因被告刘某1已交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所以被告刘某1尚需赔偿原告蓝某190606.42元-50000元=40606.42元。另,被告刘某1应赔偿原告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律师费,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刘某1无建筑执业资格证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1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建筑应当与被告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农场与被告某建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某建筑具有承建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某农场作为发包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建筑公司、刘某1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606.42元给原告蓝某1;二、被告广西某建筑公司、刘某1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蓝某1;三、驳回原告蓝某1对被告广西某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蓝某1负担1979.4元,被告广西某建筑公司负担506.8元,被告刘某1负担506.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