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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予以释放。2017年4月1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勇在阳朔县阳朔镇以100元的价格向文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6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勇在阳朔县阳朔镇神山路七彩公寓二楼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文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63克的毒品。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文某身上查获其向黄勇购买的毒品净重0.63克。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勇的供述,证人文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勇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原逮捕羁押十五日已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