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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江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江顺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江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26室。法定代表人:周军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孙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江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虽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只是对投保行为的认可,并非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确认,太平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财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太平财保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保公司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2191元,并承担财产损失总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江顺物流公司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保险标的含钢卷和不锈钢,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钢卷和不锈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万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违反国家、行业或物流企业的安全运输规定或物流操作流程”。上述保险条款文字在印刷时采用了加黑方式。投保人声明栏印刷有:“……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江顺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并在保险条款文本右侧骑缝加盖印章。2016年8月10日,江顺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重型半挂车运输钢卷至无锡硕放不锈钢物流园,收货方为无锡市朋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和公司),期间车载钢卷掉落受损。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苏B×××××重型半挂车核定载重量32000Kg;承运单载明运输钢卷数量为5卷,总重量55243Kg;受损钢卷3卷,总重量为33450Kg,存在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江顺物流公司向太平财保公司报案,太平财保公司定损理算金额为31100元,江顺物流公司向朋和公司赔偿52191元。审理中,江顺物流公司主张案涉钢卷在车辆转弯过程中掉落,且该钢卷在运输途中不能进行捆绑固定,只能进行加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为了卸货可能对固定进行了解除,故车辆在转弯避让过程中产生离心力,导致车载货物掉落,与超载没有关联性,不在免责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太平财保公司就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文字在印刷时采用加黑的方式,较同一页面的其他条款文字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太平财保公司采取的文字加黑处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江顺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及保险条款侧页盖章,该声明栏中印刷有“……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人声明亦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江顺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太平财保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太平财保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江顺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江顺物流公司作为物流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超载违反国家相应安全运输规定,故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违反国家、行业或物流企业的安全运输规定或物流操作流程”对江顺物流公司产生约束力,该条款为保险人免责条款,因而太平财保公司依照该免责条款对江顺物流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不予理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江顺物流公司主张超载与案涉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顺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0元,由江顺物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反国家、行业或物流企业的安全运输规定或物流操作流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文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财保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文字在印刷时采用了加黑方式,明显区别与其他条款文字,应当认定太平财保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江顺物流公司在印有“……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盖章,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太平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太平财保公司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生效。江顺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行业或物流企业的安全运输规定或物流操作流程”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综上,上诉人江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江顺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