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成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成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区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韦成烈,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区龙头乡��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韦成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337.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年利率6.15%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65%加罚50%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15号。本院在执行过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韦成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成烈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心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