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敬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8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陈敬军 曾用名 无 民族 藏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2年10月9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富顺县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7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岭 起诉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敬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郫县安靖镇中心商业街川西大坝子门前路段时,与杨文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敬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8mg/100ml。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敬军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 查明 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敬军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敬军予以逮捕。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陈敬军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敬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陈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