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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郑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郑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黄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郑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950.55元及利息38318.41(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领取信用卡的条件。原告依约发卡,后被告透支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明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同意相关约定条款的事实;3、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欠款还款通知书、逾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本息以及原告催收无果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聘用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被告郑建明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账单日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二十天至五十天内为免息期,如在到期日前未还清款项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的,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未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领取信用卡的条件。原告依约发卡,被告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9950.55元及利息、滞纳金38318.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明以办理信用卡形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49950.55元及利息、滞纳金38318.41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担25元,被告郑建明负担35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万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