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忠建与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建,胡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61号原告蒋忠建,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胡建成,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住榆次区。原告蒋忠建与被告胡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胡建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只要蒋忠建需用款立刻归还。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5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款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但双方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借款15万元,并有双方的转账凭证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15万元转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之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多次聊天催要借款,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将3万元转入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2017年1月5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将5万元转入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2017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万元转入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胡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15万元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分3次将13万元转账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转款、还款凭证证明。虽然被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但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款项系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算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忠建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蒋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