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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桂英、董王芹等与王寒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董王芹,王寒冰,朱秋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767号原告:王桂英,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董吉让之妻。原告:董王芹,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董吉让之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侯辉,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寒冰,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朱秋芝,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6号院9号楼27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010319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桂英、董王芹与被告王寒冰、朱秋芝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董王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及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寒冰、朱秋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董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失等共计176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7时许,董吉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宜路镇至安徽省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撞在由被告王寒冰驾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豫P×××××”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吉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P×××××”车方即被告王寒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董吉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王寒冰未作答辩。朱秋芝未作答辩。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查证“豫P×××××”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在���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寒冰未保护现场,可能存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3、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起诉;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10000元内酌情认定;5、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证据,就该项诉求不应支持;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7时许,董吉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宜路镇至安徽省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撞在由被告王寒冰驾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豫P×××××”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吉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车方即被告���寒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董吉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董吉让生于1957年3月10日,住所地为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董寨行政村董腰庄68号,系农村户口,王桂英系董吉让之妻,董吉让与原告王桂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董月华(已去世),次女即原告董王芹。另查明,被告王寒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7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车辆“豫P×××××”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秋芝,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0分���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豫P×××××”车辆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董寨村委会证明、“豫P×××××”车辆行驶证、被告王寒冰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寒冰未保护现场,可能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因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作出认定,且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就所辩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人数及天数以2人10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住所地(安徽省)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董吉让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南省,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住所地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以600元计算为宜。本次事故致受害人董吉让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秋芝虽为“豫P×××××”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和控制该车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秋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董吉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4752.5元(49505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877.47元(34264元/年÷365×10天×2人)、交通费600元,上述共计311629.97元。因被告王寒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豫P×××××”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董王芹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董王芹死亡赔偿金174400元、丧葬费24752.5元、误工费1877.47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共计201629.97元的30%即60488.99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董王芹对被告朱秋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桂英、董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王桂英、董王芹承担1340元,被告王寒冰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