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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16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帅,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帅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内,趁其朋友单某不备之机,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盗窃单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帅向被害人单某退还人民币54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单良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帅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帅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帅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