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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329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茂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茂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7553T。负责人:夏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鑫,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张茂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茂鑫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64618.62元以及利息4122.57元、滞纳金13906.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张茂鑫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茂鑫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茂鑫发放信用卡一张,双方对信用卡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卡后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茂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茂鑫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2.信用卡消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茂鑫领用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被告张茂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经被告张茂鑫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简称银行卡)。被告使用该银行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透支本金余额64618.62元,欠利息4122.57元、滞纳金13906.0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其归还了600元信用卡借款本金,但仍拖欠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明:银行卡领用合约规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的相关损失。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405元。本院认为:经被告张茂鑫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银行卡,截至2016年12月21日,透支本金余额64618.62元,欠利息4122.57元、滞纳金13906.05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元信用卡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64018.6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16年12月31日。银行卡领用合约规定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进行赔偿,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405元,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64018.62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122.57元、滞纳金13906.05元,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张茂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5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2596元,由被告张茂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蒋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