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丽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丽芹,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丽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丽芹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民警黄国星和辅警吴某在本市湖里区海天路“豪客来”餐厅处置被告人钟丽芹等人醉酒闹事警情时,被告人钟丽芹用嘴咬伤吴某的左胸部,致吴某左胸部皮肤破损,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钟丽芹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丽芹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警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丽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丽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