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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伟、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伟,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黎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491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秋香,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一路130号南郡名邸2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8号一楼(港北区人民法院西侧)。负责人:李伟。被告:黎宁,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秋香、罗云,被告李伟、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宁、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88863.14元;2、判令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886.31元;3、判令被告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宁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11幢1-603号;房产证编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伟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地址: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立石垌;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2000)字第01866号,房产证编号为陆川县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贵委保字第022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委托原告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柳行贵港分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贷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李伟、黎宁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房产、房地产抵押反担保。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3日,被告李伟与柳行贵港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700150010008324),按照该合同约定,柳行贵港分行向李伟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原告依约与柳行贵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700150010008324),为被告李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柳行贵港分行依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李伟发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2016年2月,李伟归还部分25万元,贷款余额为225万元。2016年6月3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伟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柳行贵港分行多次向原告发出催���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代被告李伟向柳行贵港分行偿还了贷款部分本息共计人民币753924.63元,于2015年9月22日代被告李伟向柳行贵港分行偿还了贷款部分本息共计1334938.51元,两次代偿本息合计2088863.14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依法成为被告李伟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李伟、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追偿,经原告追收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代偿的2088863.14元,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没有异议;2、被告李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只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宁、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伟(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第三方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伟、黎宁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伟以其名下位于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立石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陆国用(2000)字第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黎宁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11幢1-6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原告与李伟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李伟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李伟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同日,原告(保证人)分别与反担保人保证人黎宁、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李伟(债务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黎宁、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与李伟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李伟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及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李伟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同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人)与李伟(借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伟向贷款人借款2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4%,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贷款250万元给李伟。李伟分别以其名下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陆房他证陆川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73万元;黎宁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77万元。李伟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经贷款人催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8��11日代李伟支付贷款本息753924.63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贷款本息1334938.51元,合计2088863.14元给贷款人,贷款人收款后,分别出具《关于解除银行贷款担保责任的证明》、《履约保证责任证明书》交原告收执。原告代偿后,以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房他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付款凭证、关于解除银行贷款担保责任的证明、履约保证责任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伟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致原告代其向债权人还款2088863.14元,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伟偿还2088863.14元及违约金208886.3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为被告李伟上述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黎宁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李伟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其中李伟用于抵押的房屋,其房屋所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一并抵押,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宁、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支付代偿款2088863.14元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李伟支付违约金208886.31元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名下位于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立石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陆国用(2000)字第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在173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宁名下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11幢1-6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在77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2元,减半收取12591元,由被告李伟、黎宁、广西贵港市马可波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贵港市马可波罗商务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1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