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6037吴锁庚与江春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锁庚,江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6037号申请执行人:吴锁庚,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春来,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锁庚与被执行人江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吴锁庚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无需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8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