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游岚与林月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278号原告:游岚,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系原告游岚的妹夫),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月凤,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游岚与被告林月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被告林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月凤偿还已拖欠的店面租金2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4000元;2.判决游岚没收林月凤的押金8000元;3.判令林月凤归还店面。事实与理由:游岚将位于宁德市东湖路建兴楼B栋22号店面出租给林月凤,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拖欠店租累计超过1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店面,并以乙方违约处理,同时没收乙方押金作为违约金。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月凤自2015年底至今,不按时支付租金,一直拖欠租金,少则半个月,多的长达数月之久,至2017年6月19日共累计拖欠租金24000元。游岚曾经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林月凤催讨欠款,并告知林月凤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游岚的合法权益,但林月凤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林月凤辩称,林月凤只欠游岚两个月租金,没有24000元那么多,且违约金太高了,请求予以调整。林月凤认为,行情不好,在合同没到期时曾向游岚说明要解约,但游岚称要解约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她,所以林月凤只好继续营业,不是故意拖欠租金不还。现林月凤同意将店面归还给游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5日游岚与林月凤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月凤承租游岚所有的位于宁德市东湖路建兴楼B栋22号店面,并约定了相关内容,其中,租期从2015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月租金第一年每月8500元,第二年每月9000元(但实际上第二年的租金也是按每月8500元收取),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拖欠店租累计超过1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店面,并以乙方违约处理,同时没收乙方押金作为违约金。游岚收取林月凤押金8000元。游岚已经将房屋交付林月凤使用,林月凤至今未将店面归还游岚,但庭审过程中,林月凤表示同意将店面归还游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游岚提供《租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租期内的店租,林月凤尚欠游岚32500元未付,后林月凤于起诉后的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6日向游岚分别还款13000元、12500元,现林月凤结欠游岚店租7000元。林月凤主张游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2015年6月3日ATM存款3000元及2016年7月10日ATM存款5000元的两笔也是林月凤汇给游岚的店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汇入人系林月凤。本院认为,林月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林月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游岚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林月凤尚欠游岚7000元未付。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游岚主张林月凤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4000元,系属违约金性质,与游岚要求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没收林月凤所交押金8000元作为违约金,均系对林月凤逾期支付租金行为的评价,应予综合考虑。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拖欠店租累计超过1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店面,并以乙方违约处理,同时没收乙方押金作为违约金。”林月凤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拖欠店租累计超过10天,现游岚主张没收林月凤所交押金8000元作为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林月凤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游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滞纳金可以减少至10000元。本院认为,游岚没收林月凤押金8000元,已经足以弥补林月凤未及时支付租金给游岚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有富余部分作为林月凤不诚信履行合同的惩罚,且林月凤于游岚起诉后积极还款25500元,过错程度不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游岚关于要求林月凤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林月凤同意游岚关于归还涉案店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游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但林月凤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游岚有权依约要求林月凤支付拖欠租金并偿付违约金。现游岚诉请林月凤偿还租金7000元并没收押金8000元作为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游岚诉请林月凤支付滞纳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游岚店面租金7000元;二、游岚没收林月凤所交押金8000元;三、林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游岚位于福建省××××号店面(蕉房权证N字第××号);四、驳回游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其中200元由游岚负担,400元由林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