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袁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袁荣昌,黄鹏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昌,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叶茂辉,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鹏展,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荣昌、原审被告黄鹏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被上诉人袁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鹏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360.4元/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袁荣昌的残疾赔偿金;2、按照农村标准11103元/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袁荣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荣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所得出的调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其实际居住情况与学林雅苑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不相符,被上诉人袁荣昌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被上诉人袁荣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鹏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荣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3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黄鹏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鹏展是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由黄鹏展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2015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黄鹏展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兴城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水镇××村单边通行的施工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袁荣昌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横向乘载了一条1.65米长的车轴)时,车辆右侧与摩托车乘载的车轴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袁荣昌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鹏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荣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荣昌受伤后先被送至兴宁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营养骨质治疗,保持术口干洁;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适当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术口出现疼痛明显,创面渗液等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输人血白蛋白11瓶,出院后3月内继续陪护1人;5、出院3、6、9、12月定期返院复查,复查内容X光、MRI,费用约需5000元;6、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总费用约1万元(住院约需16天);7、两年后返院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总费用约需6万元(住院约需18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9397.34元,其中4534.22元是外购11瓶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医院暂时无供应,在经医院同意后,由家属另行购买。此外,住院期间原告还花费1097元购买了坐便器、轮椅,283元购买护膝器,115元购买拐杖。住院期间有原告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2016年8月1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袁荣昌于1965年7月15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兴宁市××岗镇柿子××村,但其于2013年间购买了位于兴宁市××房,全家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袁荣昌的母亲黄九娣(1926年8月8日出生)共生育有袁焕昌、袁炳昌、袁荣昌、袁小英共四个子女,现有四个子女共同赡养。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鹏展先行垫付了55672.3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各方均同意对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鹏展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申请使用外购药品承诺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清单、村委证明、购物发票、购物收据,被告黄鹏展提交的医疗发票、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鹏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荣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黄鹏展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鹏展承担的部分,因其购买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结合原告诉请范围,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为:一、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11瓶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应扣除,但从原告提供的《申请使用外购药品承诺书》看,原告因病情需要该药,只因医院暂时无供应,在经医院同意后,才由家属在外购买,由医院使用,不能因此认定属于自费药,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该费用,且应扣除总费用15%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为69397.34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予以支持,为5200元(100元/天×52天)。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提出每天计算150元无任何依据,应按照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元计算,每天96.55元(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月)。住院52天,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月内继续陪护1人”的建议,护理费应为18730.7元(96.55元/天×52天×2人+96.55元/天×90天×1人)。四、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天计算15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应按照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元计算,每天9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31日,予以支持,共245天。经计算为23654.75元(96.55元×245天)。五、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继续营养骨质治疗”的建议。现原告请求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52天、出院180天,符合医嘱的要求,其请求每天30元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960元(30元×232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其中: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数额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赡养费,因原告母亲已超过75周岁,由4人抚养,原告请求6418.28元(25673.1元/年×5年×20%÷4人),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145447.08元。七、伤残鉴定费。有发票证实为240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坐便器、轮椅1097元,护膝器283元,拐杖11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购买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符合,购买用途也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予以支持,共1495元。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52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其提供的手写单无法证实维修的摩托车部件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出院3、6、9、12月定期返院复查,复查内容X光、MRI,费用约需5000元;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总费用约1万元(住院约需16天);两年后返院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总费用约需6万元(住院约需18天)”的建议。因此,根据该医院的建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75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0元);2、住院伙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16天+18天)];3、护理费3282.7元[96.55元/天×1人×(16天+18天)];4、误工费3282.7元[96.55元/天×(16天+18天)]。四项合计为84965.4元。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认为关节置换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复,属于重复请求的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以上十二项费用共计367050.27元。其中医疗费已由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亦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后,剩余247050.27元(367050.2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172935.19元(247050.27元×70%),黄鹏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4115.08元(247050.27元×30%)。对于被告黄鹏展已垫付的55672.3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先行扣除,返还被告黄鹏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荣昌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袁荣昌172935.19元(此款应扣除被告黄鹏展先行垫付的55672.34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黄鹏展);三、被告黄鹏展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为1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黄鹏展连带承担927元,由原告袁荣昌自行承担1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提交由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11.29”粤M/×××××梅州市兴宁市合水镇人伤(袁荣昌)案件调查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袁荣昌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袁荣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袁荣昌认为调查报告对其居住事实情况的调查是不事实的,被上诉人袁荣昌的母亲92岁了,长期卧床,袁荣昌三兄弟要轮流照看母亲,当时刚好轮到袁荣昌照看其母亲。另外,该调查报告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出具,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该调查报告,并且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以及答辩意见中也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袁荣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荣昌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涉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户口在农村的,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本案被上诉人袁荣昌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单据、兴宁市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生活用品费缴费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袁荣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学林雅苑B栋909房。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居住情况的案件调查报告》,经查,该调查报告中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不明确,亦无签名确认,该调查报告依据来源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对袁荣昌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对袁荣昌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