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30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雅静、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雅静,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30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范雅静,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龙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1×××03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2×××01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在农商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室20×××1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四、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