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立荣与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荣,常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879号原告:董立荣,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被告:常建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原告董立荣与被告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建强偿付董立荣两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第一笔10000元借款利息3150元(10000元×按照借条约定每年利息1800元/12个月×借款至今21个月),共计18150元。事实与理由:董立荣、常建强系同村邻居。杜建文和常建强为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杜建文和常建强来找董立荣,声称要合伙承揽工程,因资金紧张向董立荣借钱。当天,董立荣就借给10000元现金,利息约定一分五,并给董立荣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0日,杜建文和常建强因资金缺乏又向董立荣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1分5利息,至今21个月利息共计3150元,后董立荣需要用钱,多次向杜建文和常建强催要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常建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立荣、常建强系同村邻居。杜建文和常建强为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杜建文和常建强因资金紧张向董立荣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一分五,一年利息1800元,并给董立荣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0日,杜建文和常建强因资金缺乏又向董立荣借款5000元,也给董立荣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两次共计借款15000元。借款后,杜建文和常建强未支付董立荣利息。董立荣陈述,第一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董立荣多次向常建强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常建强、杜建文二次向董立荣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常建强、杜建文出具的借条及董立荣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第一次借款10000元,借条上约定1分5厘,一年利息共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认定。故董立荣主张的利息3150元,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为常建强、杜建文二人即共同借款人,董立荣只要求常建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常建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杜建文追偿由杜建文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对董立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常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董立荣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50元,共计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常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