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庆燕、陈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庆燕,陈金文,林建品,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弟,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黎,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庆燕,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金文,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建品,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912、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239155。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庆燕、陈金文、林建品、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庆燕、陈金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50.5元、期内复利4.8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期内利息为2450.5元、期内复利��4.89元、逾期利息141.38元、逾期复利1.15元,合计302597.92元);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告陈金文所有的位于柳市镇马道西岸村(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建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金文所有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马道西岸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80f00623,保全金额以32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庆燕、陈金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50.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庆燕、陈金文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庆燕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金文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12595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0万元;担保物为被告陈金文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马道西岸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文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592**号)。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建品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陈庆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50125953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借款人与原告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陈庆燕在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12595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万元、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一年。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庆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庆燕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还款,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5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燕、陈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50.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陈庆燕、陈金文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金文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马道西岸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125953)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建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燕、陈金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7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陈庆燕、陈金文、林建品、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庆燕、陈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