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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又名青岛前进船厂)。法定代表人:杨虎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上诉人李国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第四八零八工厂)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第四八零八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均为违法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第四八零八工厂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第四八零八工厂无法证明在劳动者已经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自愿协商与第四八零八工厂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以下事实:1.李国茹在1995年初被选拔公派到海军某单位辅助编写《条例》,主要负责打印,共工作了十年,且公派期间有立功。于2004年10月左右结束公派回厂工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2.第四八零八工厂一直未按机关红头公函的批示为李国茹安排工作,该批示是当时的法人代表周洪顺在公函上签名批示按编制办财务处。3.没有查清第四八零八工厂的“函复”的前因后果及表述是否合法。4.履行保密条款的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是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求修改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李国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错误。1.第四八零八工厂未与李国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李国茹相关权益。2.第四八零八工厂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保密经济补偿和试用期,不属实。3.第四八零八工厂辩称多次就工作岗位问题与李国茹协商调整,李国茹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属实。4.第四八零八工厂称李国茹未提供正常劳动,该辩称证明了第四八零八工厂剥夺了李国茹的劳动权。5.第四八零八工厂辩称其向李国茹发放远高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系断章取义,事实真相是第四八零八工厂侵犯李国茹合法正当的回厂权益。四、一审法院对李国茹诉请的侵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李国茹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对第四八零八工厂“扣奖金,停涨级”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李国茹去参加全国中级审计师考试时,第四八零八工厂单方私下无故“扣奖金,停涨级”的,并且事前事后均未通知告李国茹本人亦未公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对多扣的工资11663.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3.李国茹本人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第四八零八工厂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了保密条款,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八零八工厂辩称,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03年10月,第四八零八工厂与李国茹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9日,李国茹已于2015年10月31日退休。二、安排岗位工作情况。李国茹于2003年10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一工厂调入第四八零八工厂,调入第四八零八工厂前被借调到海军某单位帮助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打字员岗位,属于辅助工人。2004年下半年借调单位被撤销后,第四八零八工厂根据其原岗位性质,先后安排其在后勤处从事食堂服务员等辅助岗位工作,李国茹均不接受。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任命其担任厂长助理、总会计师或总经济师,第四八零八工厂认为李国茹的该项要求不合理,并安排相关部门向其解释。此后,李国茹又要求到第四八零八工厂财务、审计部门担任中层领导。再后,李国茹又要求到财务、审计部门工作。第四八零八工厂认为李国茹的中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仅是职业资格证书,不能作为要求将其从辅助工人岗位调整至管理岗位甚至担任领导职务的理由和依据。三、工资发放情况。在第四八零八工厂与李国茹就工作岗位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2004年下半年直至退休,李国茹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第四八零八工厂按其原岗位标准向李国茹发放的工资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扣发工资、奖金行为。李国茹先后向北海舰队装备部、海军装备部进行信访。期间,第四八零八工厂依据北海舰队装备部意见,考虑李国茹军人家属身份仍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待海军装备部意见。2015年2月,海军装备部监用管理部就此事函复,同意北海舰队装备部和第四八零八工厂的处理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国茹的诉讼请求。李国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李国茹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9728元;2.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李国茹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已履行保密条款的经济补偿及滞纳金54466元;3.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利息、多扣的工资11663.69元;4.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李国茹侵权经济补偿、赔偿金500000元;5.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李国茹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扣奖金、停涨级所扣的奖金、未涨的工资、利息、经济补偿、赔偿金565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茹与第四八零八工厂自2003年10月21日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止。其中: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502元/月;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5年10月20日,李国茹(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第四八零八工厂:1.支付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9728元;2.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及滞纳金54466元;3.支付扣除其2006年试用期工资、资金、赔偿金、滞纳金、利息11663.69元;4.支付侵权的经济补偿赔偿金500000元;5.支付2011年以来“扣奖金、停涨级”的工资、奖金、利息、赔偿金、经济补偿565047元。2015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国茹的仲裁请求。李国茹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李国茹主张2011年以来,第四八零八工厂对其扣奖金、停涨级,并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打印件及通话录音的翻译件予以证明,第四八零八工厂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国茹的主张,在李国茹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第四八零八工厂每月发放给其工资,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和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考核奖金是工厂根据劳动者生产任务量,发放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李国茹自2004年起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法无权主张考核奖金。李国茹主张2006年第四八零八工厂按照试用期标准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第四八零八工厂对此不予认可,李国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国茹与第四八零八工厂自2003年10月21日起即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上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此,李国茹在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已订立劳动合同,其再主张与第四八零八工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97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李国茹主张2006年第四八零八工厂按照试用期标准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第四八零八工厂对此不予认可,李国茹未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国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利息、多扣的工资11663.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已履行保密条款的经济补偿及滞纳金544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李国茹主张2011年以来第四八零八工厂对其扣奖金、停涨级,虽提交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打印件及通话录音的翻译件予以证明,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载明的“工资项”及工资条中载明的“应发工资”均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也高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话录音中也未明确载明第四八零八工厂认可其存在扣发李国茹工资及奖金的情形,且第四八零八工厂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国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定。综上,李国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四八零八工厂对其扣奖金、停涨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国茹应提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扣奖金、停涨级所扣的奖金、未涨的工资、利息、经济补偿、赔偿金5650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侵权的经济补偿、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国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李国茹与第四八零八工厂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第四八零八工厂称,李国茹之前在4231工厂工作,调入第四八零八工厂之前是工人岗位,2004年回到第四八零八工厂之后,李国茹不接受为其提供的工作岗位,也未到单位上班,直至李国茹退休。李国茹称,2004年下半年,李国茹回到第四八零八工厂,第四八零八工厂一直未给李国茹安排工作,致使李国茹无法工作,在此期间,李国茹一直领取最低工资,李国茹一直向单位领导反映工作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李国茹在2014年回第四八零八工厂后未提供具体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李国茹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第四八零八工厂与李国茹于2012年11月10日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国茹称系被迫签订,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李国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认为李国茹要求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侵权的经济补偿、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国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国茹回第四八零八工厂后并未提供具体劳动。故,李国茹诉请的其他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