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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玉国与杨艳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玉国,杨艳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98号原告:蒙玉国,男,1956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杨艳侠,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址遵化市。原告蒙玉国与被告杨艳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玉国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杨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玉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遵化市鑫源小区××号房产向第三人的买卖及过户手续;2、将蒙军宏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成宝系原告之子,被告系蒙成宝之妻,2015年底蒙成宝因病去世。在蒙成宝去世前,其与杨艳侠由杨国兰处借款8.2万元、由原告夫妇处借款6.5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遵化市鑫源小区××号房产。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蒙成宝与被告夫妻二人所欠的房产债务由原告夫妇负责偿还,并承担抚养孙子蒙军宏的义务,另注明房贷和过户由被告协助办理。现原告夫妇年老体衰,无其他收入,已无偿还贷款及抚养蒙军宏的能力,因此需出卖鑫源小区××号房产,现原告已找好买主,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出卖及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故此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5年10月31日,购买鑫源小区××号房产的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付款人为蒙成宝、杨艳侠,金额176618元。3、蒙玉国与杨国春的身份证,证明均已满60周岁。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协议中欠款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艳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但辩称对欠款一事不清楚,不同意出卖鑫源小区××号房产,同意变更蒙军宏的抚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蒙成宝系原告蒙玉国之子,被告杨艳侠系蒙成宝之妻,蒙成宝与杨艳侠于2006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生育一子蒙军宏。2015年10月31日,蒙成宝与杨艳侠二人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遵化市鑫源小区××号房产,首付款176618元,按揭分期十年。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2016年1月8日)蒙成宝因病去世。2016年1月13日,原告蒙玉国夫妇与被告杨艳侠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关于杨艳侠与蒙玉国与杨国春夫妇对现有房产、财产和儿子蒙军宏的扶养与债务的处理。二、经双方协商,原蒙成宝生前有一保险死亡赔偿3万元给杨艳侠2万元,其余部分归蒙玉国夫妇和蒙军宏所有,蒙军宏日后扶养归蒙玉国夫妇负担,杨艳侠无扶养义务并且随时可以看望自己的儿子,如年久蒙玉国夫妇因年老体弱时无力扶养蒙军宏时,第一扶养人是杨艳侠。三、现有房产两处,一在本村有老宅院一处,归蒙军宏所有:遵化城里有楼房一处,继承人归蒙军宏所有,但是城里楼房中有当时蒙成宝购房时所借款,当时欠杨国兰捌万贰仟元和蒙玉国夫妇中的陆万伍仟元在内,因蒙成宝于2015年11.29日病故,其妻子杨艳侠没有还8.2万元和6.5万元能力,故立此协议,今后的债务归蒙玉国夫妇负担,和扶养蒙军宏的义务,杨艳侠不承担扶养义务。四、蒙玉国夫妇现在的保险日后归蒙玉国夫妇自己投保和受益,并今后自己变更过户手续,由蒙玉国夫妇自己负担,注日后房贷和过户由杨艳侠协助办理,蒙成宝住院今后报销回款项归蒙军宏所有。立协议双方签字,蒙玉国、杨艳侠、杨国春代蒙玉国、杨国兰,中证人杨某甲、温某、杨某乙,代理人张明山、李宝生”。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妇偿还了鑫源小区××号房产20个月的房贷,并负责抚养蒙军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以《协议》为据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蒙军宏的抚养关系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能同时审理,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协议》中约定鑫源小区××号房产归蒙军宏继承所有,是蒙成宝去世后其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现原告要求出卖该房产是对继承办法的改变,应经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并且该房产系分期付款购买,房屋贷款未还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未征得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无权进行买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蒙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