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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丽娟与兰欣、徐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娟,兰欣,徐建飞,徐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13号原告蒋丽娟,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江西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兰欣,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徐建飞,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徐书发,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蒋丽娟(下称原告)与被告兰欣(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徐建飞(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徐书发(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由于第一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资金,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并用其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后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本金15万元,并同时将第三被告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具借条收回使用。此后,对于尚欠的5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息26000元(按月息2%计算26个月),共计76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用土地证和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还款本金15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走土地证和房产证,另,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第一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且第一被告弟弟兰水平当庭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由于第一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资金,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第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后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本金15万元,并同时将第三被告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具借条收回使用。此后,对于尚欠的5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另查明,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6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1日算至2016年10月11日),并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计息,第一被告原借款为2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还本金15万元,故至2016年2月24日,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64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54000元,故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2日之后,应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第三被告应在抵押房屋价值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第三被告抵押的房屋价值远大于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故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欣、徐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并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2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徐书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兰欣、徐建飞承担,被告徐书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