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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8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缅甸人,务农,国籍地缅甸国缅甸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市将军路,现暂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郭某1,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女儿郭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在澜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2。婚后,双方经常争执、争吵,缺乏沟通,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1在举证、答辩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郭某2(××××年××月××日生),××××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5月22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当庭质证、采纳的婚姻证明(原件)1份、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较短时间内便草率缔结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在家庭生活中未能保持充分的沟通、包容,互不忍让对方的生活缺点、性格缺陷,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7年5月22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相对薄弱,但婚后夫妻感情相对稳定,结合婚后生育状况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前提下,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隔阂,但仍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沟通、相互深入了解,仍能重修于好并共同创造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