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69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对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