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炳极、彭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炳极,彭香莲,黄朝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华夏江岸星城4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18051929。法定代表人:罗辉波,董事长。被告:叶炳极,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彭香莲,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黄朝晖,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炳极、彭香莲、黄朝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63元,减半收取计45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文起审判员 张黎晖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