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940号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46369063。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龙,男,1989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基公司)与被告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87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25立方,共计货款277035元,被告仅支付8995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河南鸿基公司向被告李龙供应混凝土共计1025立方,折款27703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950元,仍下欠18708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龙欠原告鸿基混凝土货款187085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送料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龙给付货款18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7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