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秦英伦与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伦,高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299号原告:秦英伦,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团结,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秦英伦诉被告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伦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137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开始从我这里拉木材旋皮。2014年12月又拉两车旋皮,拖欠货款113700元,2015年2月份(腊月29日晚上)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团结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秦英伦料款113700元,高团结。本院对原告秦英伦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英伦经营木材旋皮生意,2013年被告高团结找到原告秦英伦购买木材旋皮,被告高团结与原告秦英伦口头商谈了买卖木材旋皮,即开始拉货结算;高团结于2014年12月又拉两车旋皮,拖欠货款113700元,经催要,高团结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张“秦英伦料款113700元,高团结”的书面材料,秦英伦经多次催要高团结未给付。因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就木材旋皮的协商、发货均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原告秦英伦将两车旋皮让被告高团结拉走,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高团结未给付货款113700元并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因被告未到庭目前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高团结经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被告高团结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秦英伦货款11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高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