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蒋玉军与陈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军,陈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蒋玉军,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礼,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春华,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生,男,193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蒋玉军与被执行人陈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款1650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陈春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玉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规定,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春华的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春华银行账户;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春华名下苏M×××××吉利牌机动车、苏M×××××风神牌机动车;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春华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陈春华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春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蒋玉军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蒋玉军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114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凯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