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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斌与何立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斌,何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沣美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沣美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金凤,女,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昌吉市。申请执行人:何立文,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昌吉市。复议申请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汇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昱凯公司)、徐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中院)(2017)新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天汇公司、昱凯公司、徐斌因昌吉中院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对天汇公司在昆仑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手续,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天汇公司、昱凯小公司、徐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斌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海  英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洪  玉  强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