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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忠敬、伍世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忠敬,伍世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忠敬,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彬,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忠敬因与被上诉人伍世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伍忠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爱,伍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忠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伍世彬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伍忠敬侵权的证据不足,计算支付宅基地占用费标准的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查处土地违法是国土局的法定职责,雅××生产队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根本不具备对法定机构所制作规划图、测量图的解释权。雅××生产队所出具的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伍忠敬有侵权事实。伍世彬的土地证,使用权类型是批准拨用建设用地,用途是手工业作坊,根本不是住宅用途的宅基地,一审判令伍忠敬支付宅基地占用费标准的依据不足。二、本案最初是涉及土地纠纷,由镇维稳、国土、村委联合调处,后国土介入查处,认定伍忠敬构成违法占地,并责令改正。但之后没有予以行政处罚,很大原因是该纠纷相邻宅基地的准确位置不清晰,即测量图的标示与实际的位置无法准确定位。一审认定伍忠敬占用公共巷道,因该巷道位于雅××生产队集体土地范围,主张拆除占用公共巷道的权利人应为雅××生产队,一审应以雅××生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伍世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伍世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忠敬将其侵占伍世彬的13.25平方米土地归还给伍世彬,并拆除相关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拆除费用由伍忠敬承担。2、判令伍忠敬自非法侵占伍世彬土地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至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伍世彬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计算土地占用费赔偿给伍世彬(暂计至2016年8月7日占用费为2120元);3、判令伍忠敬排除妨碍、自费拆除影响伍世彬享有和行使通行权及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的占用巷道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世彬与伍忠敬均为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雅瑶村委会雅瑶村一队村民。伍世彬通过村集体分配而得位于村内“伍山”(土名)的一块宅基地面积60.6平方米。伍世彬分得上述宅基地后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政府颁发的高要集用(2004)第050266号《土地使用权证》,此证确认伍世彬对坐落于白土镇雅瑶村的批准拨用建设用地拥有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0.6平方米,地号:050501419。该证的宗地图证实此60.6平方米土地的北侧土地使用权人为伍全、南侧为1.3米巷、西侧为3米巷、东侧为2.5米巷。之后,伍世彬认为伍忠敬的部分建筑物占用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侵犯了其权益,而伍忠敬辩称其持有1953年高要县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仍然有效,认为其建设在自己拥有权利的土地上,没有侵占伍世彬的土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5年4月8日,伍忠敬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当地村委会组织、白土镇政府、国土所等有关部门介入调处,调处无果后,伍忠敬继续建设,伍世彬遂起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针对伍世彬、伍忠敬的上述纠纷,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白土国土资源所经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并出具《告知书》一份,证实:1、伍忠敬持有的1953年高要县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2、伍世彬依法登记的高要集用(2004)第050266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3、该宅基地的准确位置必须遵照村集体分配宅基地时统一规划确定的具体位置为准(即村确定准确位置)。伍世彬提供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雅××生产队出具的《证明》、该村宅基地局部规划图(具体位置图,土名“伍山”)、测量图等材料,证实伍忠敬于2012年至2015年间搭建的建筑物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其建筑物南边越界3.3米,其中占用巷道2.5米,占用伍世彬宅基地0.8米;建筑物北边越界4.8米,其中占用巷道2.5米,占用伍世彬宅基地2.3米,合共占用伍世彬宅基地面积13.25平方米。另,伍忠敬述称该土地一直由其父亲伍树棠占有使用,之后再赠与其使用。本案立案之前,伍世彬与案外人伍树强、伍顺兴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伍忠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11号,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三原告起诉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了伍世彬、伍树强、伍顺兴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证明、规划图、测量图、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2日颁发的高要集用(2004)第050266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证》经法定程序登记确权,合法有效,证实伍世彬对坐落于白土镇雅瑶村的批准拨用建设用地拥有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0.6平方米,地号:050501419,该证中的宗地图还确定了该土地的四至及相邻情况。另外,伍忠敬辩称伍世彬已经在(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11号案件中被驳回,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11号案件与本案并不相同,争议的标的和伍世彬主体均不相同,不是同“一事”,对于伍忠敬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白土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告知书》可知,伍忠敬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因此对于伍忠敬主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宅基地侵权问题,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白土国土资源所已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宅基地的准确位置须遵照村集体统一规划的具体位置确定。根据雅××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村宅基地局部规划图、测量图等材料,证实伍忠敬于2012年至2015年间搭建的建筑物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其建筑物南边越界3.3米,其中占用巷道2.5米,占用伍世彬宅基地0.8米;建筑物北边越界4.8米,其中占用巷道2.5米,占用伍世彬宅基地2.3米,合共占用伍世彬宅基地面积13.25平方米。伍世彬、伍忠敬均为雅瑶村委会雅瑶村一队村民,因此雅瑶村委会雅瑶村一队作为该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划者和分配者,其出具的《证明》、村宅基地局部规划图、测量图等材料有证明效力,因此对于伍世彬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伍忠敬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伍忠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宅基地是伍世彬在村规划分配时取得,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伍忠敬应将其侵占伍世彬的13.25平方米土地归还给伍世彬,并拆除相关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伍忠敬占用伍世彬的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了伍世彬的土体使用权益,依法应支付占用费,伍世彬主张从伍忠敬侵权时即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付占用费,参照当地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的市场租金,该院认为伍世彬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确认,因此,伍忠敬应向伍世彬支付侵占伍世彬宅基地的占用费2120元(暂计至2016年8月7日)。关于涉案宅基地的相邻关系问题,因伍忠敬占用了村统一规划用于公共通行的巷道(与伍世彬宅基地相邻处宽2.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伍忠敬违法使用公共巷道,侵害了相邻各方通行的权利,伍忠敬依法应将占用的公共通行的巷道(与伍世彬宅基地相邻处宽2.5米)的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伍忠敬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伍世彬(坐落于白土镇雅瑶村的批准拨用建设用地,地号:050501419)的13.25平方米宅基地返还给伍世彬,并拆除相关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拆除费用由伍忠敬自行承担。二、伍忠敬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伍世彬支付宅基地占用费2120元,该占用费从2015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7日,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付至伍忠敬将涉案宅基地返还给伍世彬时止。三、伍忠敬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村统一规划用于公共通行的巷道(与伍世彬宅基地相邻处宽2.5米)上的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相关拆除费用由伍忠敬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集用(2004)第05026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伍世彬对坐落于白土镇雅瑶村的批准拨用建设用地拥有使用权,根据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白土国土资源所的告知书及雅××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村宅基地局部规划图、测量图等材料,证实伍忠敬于2012年至2015年间搭建的建筑物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占用了伍世彬宅基地面积13.25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采信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伍世彬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伍忠敬应将侵占的土地予以返还并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伍忠敬侵害了伍世彬的土体使用权益,依法应支付占用费,该占用费参照当地农村宅基地实际使用的市场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付;伍忠敬违法使用公共巷道,侵害了相邻各方通行的权利,应将占用公共通行巷道的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雅××生产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伍忠敬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伍忠敬上诉认为其没有占用伍世彬宅基地及公共通行巷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伍世彬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伍忠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忠敬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