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647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号*幢*单元101-201。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87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陈某系原告雇用的司机,2017年4月23日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宁夏向甘肃方向行驶,在青铜峡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所辖的公路的路产严重损害,该单位做出路政赔偿通知,由原告赔偿87150元的损失。因原告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先行垫付该赔偿费用。故现依法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委托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所修复的路产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费用只有51500元,故现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5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所辖公路的路产设施损害,经该单位对受损的路产设施修复后,并核定财产缺失数额共计87150元,并由原告向该单位直接赔偿,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虽然委托由有关部门对被损害的路产修复后的费用进行评估,但因系被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代替被告向第三者垫付了赔偿款87150元,被告提出按其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评估鉴定的损失51500元向原告予以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某所有的×××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垫付的路产修复费用87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9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