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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振安与裴林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安,裴林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402号原告张振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裴林只,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振安与被告裴林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林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安诉称,2012年,被告称其在水冶盖敬老院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被告裴林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欠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有2份借据及1份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林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安借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裴林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樊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