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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富周、王玉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454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范富周,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清丰县。被告:王玉阁,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清丰县,系范富周之妻。被告:张青华,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现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薛峰、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483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4636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青华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范富周为借款人,张青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玉阁系范富周的妻子,其承诺与范富周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8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范富周,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范富周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欠本金98000元及利息483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46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富周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范富周、王玉阁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签字属实,不是自己用的钱,应让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张青华答辩称不认识贷款人范富周,签字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范富周为借款人,张青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玉阁系范富周的妻子,其承诺与范富周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约定利率为10.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范富周,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范富周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富周至此仍欠本金98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青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富周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张青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张青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4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阁系被告范富周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范富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催收贷款,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请求被告范富周、王玉阁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富周、王玉阁辩解称让李进玉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张青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富周、王玉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被告范富周、王玉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