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潘寿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及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勇在本市硚口区生活二村长丰卫生院停车时,因将他人车辆刮擦而引起纠纷,后与对方电话邀约而来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勇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导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在公安机关介入下,先期赔付了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计人民币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勇自愿表示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相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勇家属经与被害人张某协商后,再次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勇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许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录像资料;被害人张某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张某书写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勇书写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身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勇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