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广治、付永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治,付永良,高峰,付永刚,刘争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广治,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服刑,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永良,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峰,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27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8月6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3月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被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永刚,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争光,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广治、付永良、高峰、付永刚、刘争光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峰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对被告人高峰中止审理,对被告人付广治、付永良、付永刚、刘争光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