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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银庭、高银柱等与孟凡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孟凡全,刘阳,于涛,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史立强,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袁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7685号承意办人见原告:高银庭,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高银柱,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高银来,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司令部装备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高银连,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高银海,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役军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全,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阳,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于涛,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杨德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主要负责人:闵思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史立强,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大超,经理。被告:袁宏生,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李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主要负责人:徐宝山,经理。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与被告孟凡全、刘阳、于涛、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史立强、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袁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孟凡全,被告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涛,被告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顺,被告史立强,被告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袁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030.4元、死亡赔偿金34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1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孟凡全驾驶冀B×××××、冀B×××××重型货车与五原告亲属高化庭碰撞后,自行车及高化庭失控,又与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史立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化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化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凡全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史立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阳、孟凡全辩称,孟凡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阳,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遵化市弘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于涛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以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辩称,承认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五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于涛,被告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史立强,被告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袁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承认五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18元、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考虑五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182.15元,交通费4000元。五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3030.4元、死亡赔偿金34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82.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医疗费1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75000元,合计111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医疗费1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95000元,合计111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9064.15元的70%即146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庭、高银柱、高银来、高银连、高银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9064.15元的30%即627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阳负担866元,被告被告史立强、遵化市纳鑫物流有限公司、袁宏生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