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瓦尔加沙莫与被告黄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杨汉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尔加沙莫,黄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杨汉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706号原告:瓦尔加沙莫,女,彝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江,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安置房。负责人:何念。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君,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路二段117号。负责人:李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匹配万方街水城市花园东区。法定代表人:廖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尔加沙莫与被告黄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杨汉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托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被告黄勇江、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敏、鄢麟、被告杨汉君、安托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尔加沙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8,27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0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2,076.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黄勇江驾驶川A5L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厦蓉高速公路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7时21分许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47KM+200M处时,与陈长林驾驶的川AL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5L8**号乘车人瓦尔果铁、阿木尔当场死亡,黄勇江及川A5L8**号乘车人阿衣尔布莫等十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瓦尔加沙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被告黄勇江驾驶的川A5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川AL6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黄勇江辩称,前方车辆停驶在高速公路上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前方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自己是帮别人跑车,但不清楚具体是帮谁开车。杨汉君辩称,川A5L8**号车在事发前已经出卖给底发洪,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车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杨汉君承担,应由底发洪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前期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已垫付了520,000元,本案中已无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川A5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七个座位每个10,000元的座位险,其仅应当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原告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是原告垫付的,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托物流公司辩称,因是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陈长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垫付的2,500元一并处理;不应扣除自费药;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瓦尔加沙莫因2016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原告分别向安托物流公司、杨汉君借用2,500元、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5L8**号车的驾驶员黄勇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L63**号车的驾驶员陈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5L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汉君,川AL6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安托物流公司。瓦尔加沙莫的伤残程度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瓦尔加沙莫与其丈夫于1998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木卡尔布,2001年7月1日生育女儿麻支依洛。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2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项、死亡伤残项限额已垫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托物流公司、杨汉君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支付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汉君提供的张上果的证人证言,因杨汉君与证人张上果系朋友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杨汉君提供的底发洪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来源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杨汉君拟证明车辆已出售给底发洪、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黄勇江驾驶车辆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所驾驶的车辆准载7人、实载12人,在此次事故中因超员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长林驾驶车辆在雾天低能见度的情况下,尾部反光标识及尾部标志板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达到警示后方车辆的作用,陈长林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黄勇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阿候列哈莫、巫呷莫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勇江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汉君,杨汉君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永江驾驶车辆系基于租用、借用,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出卖给他人,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黄勇江承担的部分,由杨汉君承担;陈长林驾驶的系安托物流公司的车辆,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陈长林承担的部分,由安托物流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520,000元,故本案中无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杨汉君、安托物流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因安托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安托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被告安托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元、被告杨汉君垫付的费用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出扣除15%自费药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医院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元/天×203天=18,27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托物流公司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以8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202天=16,160元;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12%=26,887.20元;麻支依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2年×0.12÷2=1,223.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不是本案原、被告垫付,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不是原告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6,240元、伤残赔偿金26,8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0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5,406.24元。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19,621.87元,杨汉君承担45,784.37元。杨汉君在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7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有十名伤者,在木卡尔布、瓦尔铁付、阿衣尔布莫三案中已使用12,965.60元,剩余57,134.40元由其余七名伤者平均使用。黄勇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故应由杨汉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承担9,505.73元,剩余部分由杨汉君承担。综上所述,品迭安托物流公司、杨汉君已垫付的费用后,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9,621.87元,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9,505.73元,被告杨汉君应赔偿原告32,778.64元,被告杨汉君应支付被告安托物流公司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瓦尔加沙莫提出的要求被告黄勇江、平安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杨汉君、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托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07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5,406.2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瓦尔加沙莫9,505.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赔付原告瓦尔加沙莫19,621.87元;三、被告杨汉君赔偿原告瓦尔加沙莫32,778.64元;四、被告杨汉君支付被告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2,500元;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瓦尔加沙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杨汉君负担1,005元,被告四川安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审 判 员 张峻菡人民陪审员 曹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