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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覃少辉、黄新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覃少辉,黄新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少辉,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黄新凤,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覃少辉、黄新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覃少辉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黄新凤与覃少辉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覃少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覃少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3332元、利息1666.92元、违约金8404.40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新凤对被告覃少辉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涉案合同已到期,故请求撤回第1项诉求;被告于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当庭明确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覃少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3122元、利息6357.16元、违约金21067.3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滞纳金6239.8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覃少辉、黄新凤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答辩称: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但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包含利息。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覃少辉。信用卡卡号:62×××76。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覃少辉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10460号),将覃少辉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44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44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覃少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5日,覃少辉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2元、利息6357.16元、违约金21067.38元(其中,违约金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6239.8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14827.52元)。另查:覃少辉与黄新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覃少辉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黄新凤的结婚证。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覃少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覃少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覃少辉偿还“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覃少辉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覃少辉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覃少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覃少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新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新凤应对覃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无须法院再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少辉、黄新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2元、滞纳金6239.8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为6357.16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为943元,诉讼保全费854元,合计179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65元,被告覃少辉、黄新凤共同负担1532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超群黄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