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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8255罗中贤与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贤,裴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255号原告:罗中贤,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裴利军,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罗中贤诉被告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贤,被告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贤,被告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裴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裴利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星河上城房屋,并立字据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裴利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其已经在2014年8月17日将20万元还给姚素萍了。姚素萍是裴利军岳母,姚素萍当时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但是他们双方在2016年9月已经离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裴利军对原告罗中贤提供的2012年10月14日的借条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罗中贤对被告提供的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的转账明细、姚素萍出具的2014年8月17日的收条1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裴利军偿还姚素萍20万元是虚假的,是裴利军与姚素萍故意做账抵销借款;2.原告罗中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共10张无异议,并认为陈建伟、姚洪洋、郭康等人都参与了将2014年8月17日用一笔钱来回倒腾形成数人还款的虚假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裴利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认识陈建伟,也没有参与转账;3.原告罗中贤对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与姚素萍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不符逻辑,裴利军没有还钱,被告裴利军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结合本案借条、收条、姚素萍谈话、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的转账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陈述已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辩称,具有不合理、矛盾之处,是案外人姚素萍、江婷婷、裴利军等人通过来回存取款方式,利用同一笔钱款制造出被告裴利军已偿还20万元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故被告裴利军提供的收条、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的转账明细及姚素萍谈话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2.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系法定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流向及发生时间进行标注,结合证据中的每笔资金记录和存取款凭证签名,可以反映相关交易过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裴利军立据向原告罗中贤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星河上城房屋。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争执,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裴利军于2014年8月17日转账给姚素萍的20万元资金流转如下:2014年8月17日10:06,案外人郭康(账号62×××57)向姚素萍(账号62×××35)转账30万元,该转账凭条客户签名为郭康,签名处号码为041,操作员为321324011001。2014年8月17日,姚素萍用上述账号取款20万元,该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为姚素萍,签名处号码为042,流水号为3213240110010000034,操作员为321324011001。2014年8月17日10:09,江婷婷将上述20万元存入被告裴利军账号为3213×××51账户中,该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为江婷婷,签名处号码为043,流水号为3213240110010000035,操作员为321324011001。2014年8月17日10:11,江婷婷又通过被告裴利军的上述账户(账号3213×××51)将该笔20万元转入案外人姚素萍账号为62×××35账户中,转账凭条签名处为江婷婷,签名处号码为048,流水号为3213240110110000034,操作员为321324011011。经与银行工作人员确认,被告裴利军于2014年8月17日转账给姚素萍的20万元系同一笔资金在同一支行同一时间段内由数人间来回转账形成,涉及本案流转情况如上,即由案外人姚素萍取款20万元交由江婷婷存入被告裴利军账户,江婷婷又用裴利军上述账户将该笔20万元转入姚素萍上述账户中,形成被告裴利军所提交的所谓已还款的转账明细。再查明:1.原告罗中贤与案外人姚素萍于2003年1月17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9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裴利军系案外人姚素萍女儿江婷婷的丈夫。2.在本院(2016)苏1324民初7212号原告罗中贤诉姚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姚叶虎抗辩其在2014年8月17日已向姚素萍即原告妻子归还80万元,现在不欠原告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8月1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姚素萍的收条一份,后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用,对姚叶虎的上述辩称未予采信,现该判决已生效。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被告裴利军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罗中贤与被告裴利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裴利军经原告罗中贤催要借款后,未偿还借款2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裴利军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姚素萍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认为,原告罗中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且经本院核查被告裴利军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等证据的证明内容系虚假,不具有真实性,又被告裴利军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陈述“那天中午,我从我朋友手里借钱的,当时我们在水岸城邦那里一起吃饭的,吃完饭就把钱给我岳母了”,而案外人姚素萍在法庭调查向其询问“你所说的裴利军转账还款,是在你吃午饭之后还是之前”时,其却陈述:”先转账还钱后一起吃饭的”,两人间陈述互相矛盾。而且在本院已生效(2016)苏1324民初7212号原告罗中贤诉姚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叶虎提供的关联证据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裴利军答辩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利军偿还原告罗中贤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裴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方青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罗中贤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被告裴利军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2.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的转账明细1份。本院依法调取了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共10张;本院与姚素萍的谈话笔录1份。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