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杨宪昆等人申请执行马烈增等四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宪昆,杨宪昭,杨庭岗,马烈增,罗宇,马列仙,马绍昌,马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9执143号申请人:杨宪昆,男,回族,1976年2月17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县柯渡镇申请人:杨宪昭,男,回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杨庭岗,男,回族,195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烈增,男,回族,1960年8月17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罗宇,男,回族,1979年5月2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马列仙,女,回族,1956年9月30日,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马绍昌,男,回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马建华,女,回族,1962年9月1日生,昆明市五华区。杨宪昆等人申请执行马烈增等四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马烈增等四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中院指定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执14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华云审判员 谷自流审判员 丁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