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2017年6月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栋xx单元xx房屋xx号房间内容留汪某某和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栋xx单元xx房屋xx号房间内容留汪某某和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栋xx单元xx房屋xx号房间内容留汪某某和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2日晚至6月3日,被告人刘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栋xx单元xx房屋xx号房间内容留汪某某和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洋及吸毒人员胡某某、汪某某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栋xx单元xx房屋xx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房间中提取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