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凤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凤贵,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凤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及书记员姜喜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凤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被告人任凤贵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厂一矿门前公路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任凤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任凤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任凤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凤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凤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5时,被告人任凤贵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厂一矿门前公路处时,与景某某驾驶的金龙客车相撞后,又与咸某驾驶的朗逸轿车相撞,任凤贵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找到被告人任凤贵,并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任凤贵的血样。任凤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任凤贵出院后脱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任凤贵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凤贵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15时许,任凤贵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高宋路八厂一矿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任凤贵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找到任凤贵,通过医务人员采集了任凤贵的血样。任凤贵的血液中乙醇检出乙醇,含量为162.8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任凤贵出院后脱逃,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凤贵上网通辑。2017年6月7日,任凤贵被公安机关在肇州县兴城镇抓获。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勘查情况。经认定,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凤贵、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采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医务人员采集了任凤贵的血样。送检的任凤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81mg/100ml。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任凤贵。4.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铃木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鉴定意见已送达任凤贵。5.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凤贵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6.被告人任凤贵供述,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凤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宋路从大同区双发五队向肇州县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厂一矿门前公路处时,与一台调头的大客车相刮后,又被后面驶来的轿车撞了,事故发生后小轿车跑了,任凤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任凤贵脑袋受伤。驾车前任凤贵在自己家里喝的白酒和啤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凤贵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凤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凤贵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凤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