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云斌与孙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斌,孙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560号原告:王云斌,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红,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骄,住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孙国红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全勇,该服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云斌与被告孙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孙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费4050.00元、拖车费150.00元、复印费40.00元、诉讼费3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全费32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1时,孙国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九洲地产门前时,与王云斌骑行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云斌车辆损坏,王云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孙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斌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云斌诉至法院。孙国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王云斌的损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00元需要提交个税交纳证明,复印费、保全费、诉讼费及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1时,孙国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洲地产门前时,与王云斌骑行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云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云斌受伤后入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颞部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8214.70元,出院诊断休治1周。经辽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孙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斌无责任。孙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云斌诉至法院。王云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8214.70元;3、交通费票据17张、复印费票据2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4、误工证明1份;5、证人张某证言1份。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云斌的工作性质及实际损失,且未提交个税纳税证明,同意按120.82每天给付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孙国红对证据均无异议。孙国红提交保单2份。王云斌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孙国红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驶入、驶出道路或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云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国红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云斌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2416.40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二级护理20天)、误工费4050.00元[4500.00元/月÷30天×(住院20天+休治7天)]、拖车费150.00元、复印费4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财产损失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21671.1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2416.4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4050.00元、拖车费15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合计18416.4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4.70元(8214.70元+2000.00元-1万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8631.10元(18416.40元+214.70元)。孙国红应赔偿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3040.00元。保险公司对王云斌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云斌18631.10元;二、孙国红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云斌304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3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630.00元由孙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