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邦维与孙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邦维,孙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515号原告:马邦维,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晓,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郑晓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陆琪,职务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马邦维与被告孙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邦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被告孙春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红,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人保市北二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邦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758元、误工费24395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5.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874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8时40分,原告与被告孙春晓在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春晓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春晓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该所有的车辆先撞到魏洪普,后一打方向,又撞到马邦维,该车顶着马邦维挤向贺鲜涛的车,该车与贺先涛的车将马邦维挤在中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9899.8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作了《人伤询问笔录》,原告称其当时是被孙春晓的车碰撞后又撞到路旁停放的小客车上,故此造成人身伤害。鲁B×××××号车与鲁N×××××号车虽是无责方,但属于同一保险事故,人保李沧支公司与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共同辩称,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及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属于无责方,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春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鲁B×××××号、鲁B×××××号车辆分别在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和人保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2016年6月22日8时40分,被告孙春晓驾驶鲁B×××××号轿车在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内行驶,贺鲜涛驾驶鲁B×××××号车、刘德明驾驶鲁B×××××号车停在市场内,行人马邦维、魏洪普步行至此,鲁B×××××号轿车车头右前角先后与魏洪普、马邦维身体相撞,后鲁B×××××号轿车与鲁B×××××号车左前部相撞,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左侧相撞,期间将马邦维挤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孙春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春晓、贺鲜涛、刘德明、魏洪普、马邦维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3、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髋骨骨折(左);(2)尾椎骨折,并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独一味滴丸,口服,40粒,3/日;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4、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邦维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邦维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春晓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387.9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3份、住院病案盖章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门诊挂号单原件9张、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健康鉴定证明1张,证明共花医疗费11287.77元,其中被告孙春晓垫付9899.87元,故主张医疗费1387.9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并未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过伤情治疗,对该院出具的肢体残疾评定的收据有异议,该医院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护理费97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60天;根据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人及同事轮流护理,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879元计算,护理费为9758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4、误工费24395元:提交(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20-150天,主张150天。(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8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并未痊愈,遵医嘱在家休息5个月。(3)青岛市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工5个月,停发工资5个月。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8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95元。(4)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疃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至今,一直在青岛务工。对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青岛市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四被告共同认为:(1)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依据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人伤询问笔录》,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青岛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工作单位不符,故原告提交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最后一次复查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自2016年9月13日始原告仅开具诊断证明书,无伤情治疗,虽然鉴定报告建议休息120-150天,但仅认可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05元/天计算。对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疃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明》在空白处盖章,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春晓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在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伤询问笔录》中已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中有土地,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并证明原告系青岛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而非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职工。原告对《人伤询问笔录》中记录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称其系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员工,该工程部常年承接泰能天然气公司管道维修工作,泰能天气公司将管道维修工作承包给了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人伤询问笔录》中记录原告称其月收入为7000元,如该情况属实,原告将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追加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其是否在青岛市工作满1年以上的时间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青岛市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隶属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施工队。我公司员工马邦维,男,自2010年6月份来我公司务工至今。”5、残疾赔偿金871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5.2元:(1)提交平度市门村派出所《证明》1份、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疃村居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之父马天合1942年8月18日出生,母亲赵展芹194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马天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6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年÷3人=4651.2元;赵展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6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0年÷3人=7752元。(2)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疃村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孙维苹1973年5月10日出生,系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正常工作获得收入,需原告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6元/年×10%×20年=46512元。四被告共同认为:原告父母的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另认为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7、交通费628.5元:提交车票1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被告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此主张。被告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春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鲜涛、刘德明、魏洪普、马邦维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春晓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赔偿限额。贺鲜涛、刘德明所驾驶车辆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7.9元,从原告及被告孙春晓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754.36元、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评定费1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花费9182.41元、在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花费245元,合计花费11287.77元;其中被告孙春晓垫付9899.87元,原告花费1387.9元。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虽花费了106元,但原告未在该院进行过治疗,故对原告所花费的106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其余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11181.77元(11287.77元-1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20-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30天;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看,青岛市李沧区盛强顺安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工作已满1年以上;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超出合理工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误工费损失为21142元(4879元÷30天×1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5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相关收入及误工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护工行业的一般收入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护理费损失为7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5.2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定残时其父马天合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14.17元(28285元×10%×5年÷3人);其母赵展芹年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428.33元(28285元×10%×10年÷3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2.5元(4714.17元+9428.33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妻孙维苹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该项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花费,原告之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8.5元,原告共住院14天,复查9次,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交通费损失应为230元(10元×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主张理由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11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2581.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和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余款581.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误工费21142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101338.5元(87196元+14142.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94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和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元,余款194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2.27元(581.77元+1940.5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和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12000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被告孙春晓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9899.87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邦维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邦维人民币2522.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邦维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邦维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马邦维对被告孙春晓的诉讼请求。六、原告马邦维返还被告孙春晓垫付医疗费9899.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3.5元,由原告马邦维负担53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