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晓芳诉被告许天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芳,许天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168号原告:左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萍。被告:许天发。上列原告左晓芳诉被告许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张艳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本金计月息3%,被告作为张艳的朋友,自愿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艳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曾将张艳、被告一并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10日前还款至少一万元,十五期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可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后续也不会履行该《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许天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张艳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及案外人缪秋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张艳、缪秋声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张艳、缪秋声一并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0303民初433号】。经审理,本院判决案外人张艳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同时,本院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及案外人缪秋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2016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乙方及张艳、缪秋声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433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并判决。现甲、乙双方就前述诉讼案件的内容达成本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10日前还款至少一万元,十五期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2.如果乙方有任意一期中断付款的,甲方有权对前述案件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3.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还款协议书》,被告有任意一期中断付款时,原告即有权对本院(2016)粤0303民初433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付款,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303民初433号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左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