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瑞琦与黄翔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琦,黄翔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928号原告:何瑞琦,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翔未,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何瑞琦与被告黄翔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琦,被告黄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付的医疗费143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何杰华是同胞兄妹。2015年11月9日晚23时,被告致电原告,称其丈夫何杰华因突发急病,已陷入昏迷状态,需入院治疗,请求原告到其当时住所协助将何杰华送到医院,10日凌晨,何建华由救护车送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为脑出血,需进行手术治疗。被告请求原告先代为支付入院医疗费用,承诺事后归还。原告为被告代支付何杰华除医保卡余额外的剩余入院费用。在后续的治疗过程中,何杰华治疗费用较大,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钱,请求原告借钱。于是原告分别在2015年11月10日和12日再次以现金缴款5000元及刷卡2000元。何杰华11月16日病故后,被告没有向医院缴交剩余医疗费,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于2016年2月2日致电原告,追讨医药费余款6339.50元,原告先后共支付了何杰华医药费14339.50元。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追讨医疗费,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亦不回复原告追款信息,并在微信上拉黑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黄翔未作为何杰华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何杰华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而被告有固定收入,供职于广西科联招标中心梧州分部,但却用隐瞒的方式要求原告代为垫付医疗费用,2015年11月何杰华病重治疗前,被告在桂林银行尾号为2936账户曾于2015年9月30日存入2.5万元,何杰华11月16日病故后,被告在12月4日将2.5万元转至其父亲黄演球账户,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亦数次从该账户中转账给名为“易在其”的账户,屡次流水达9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何瑞琦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国内挂号函收据照片、催款函复印件、快递投递详情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何杰华的医疗费14339.50元;4.交通银行交易小票,证明原告刷卡代被告垫付了何杰华费用6339.50元;5.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分户帐页,证明在何杰华去世前后,被告账户有资金往来;6.被告出具的声明;7.保险合同、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曾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何杰华的丧葬费15615.6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31231.20元,个人账户返还的23787.09元。被告黄翔未辩称,1.被告的丈夫何杰华于2015年11月9日因病住院,由于何杰华于2014年7月辞职,没有收入,加上房屋装修,被告没有太多的钱,原告称何杰华生前购买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及康宁定期保险,医院费用除医保统筹部分还可以申请商业保险赔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刷卡支付何杰华的医疗费5000元;2.何杰华于2015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拿走何杰华的商业保险单,在被告没有支付何杰华医疗费的情况下唆使其母亲黄若秋独自占有康宁定期保险赔付的身故金,并要求被告放弃康宁定期保险赔付何杰华的身故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的一次性困难补助、个人账户返还、丧葬费等。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致使在何杰华去世后被告欠下装修费用及购房贷款,并无力支付何杰华的医疗费。目前何杰华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商业保险单、银行卡、手机、摩托车、首饰等财产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拒绝归还被告;3.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现金是亲属给何杰华的慰问金,而不是由原告全部垫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339.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翔未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交易票据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何杰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打印的保单明细复印件,证明何杰华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额为2万元;3.广西科联招标中心梧州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4.被告母亲的存折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母亲在存折取款2.5万元。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7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证据2,但该信件没有写明寄件人,仅写了“何”字,且信件内容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楚;另外信件中写的是“债权人”,而被告对外没有向姓“何”的人员借款,且追偿的金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证据3-4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支付的部分现金是亲属给的慰问金,而不是由原告垫付;同时原告将被告支付的缴费单作为其垫付的凭证;原告转款的日期是2016年2月3日,与医疗费结算单的结算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证据5中的2.5万元是被告向母亲的借款,被告母亲的存折显示取现2.5万元后再存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已经将该笔钱款偿还给被告父亲;其他银行流水均是在钱款转入的当天转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何杰华对外借有高利贷,并称原告出具证据6后,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康宁定期保险在2003年由何杰华的母亲和原告购买,保险合同一直由何杰华的母亲保管;证据3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证据4不予认可,该存款不是直接转至被告的账户中,存款在2015年9月25日取现,而被告的账户是在2015年9月30日存入2.5万元,不能证明两者存在联系。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未垫付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杰华与原告是兄妹关系,被告与何杰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晚何杰华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治疗费用共55624.43元,扣除医保统筹范围支付的36214.60元,个人需支付19339.53元,其中原告刷卡支付6339.50元,被告刷卡支付了5000元,余下医疗费用现金支付。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住院收款票据复印件,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15139.53元,被告于2月15日签收了该信件。但被告认为何杰华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足够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何杰华于2003年6月3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额为2万元,该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本院认为,互相扶助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本案何杰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杰华患病入院治疗,被告应当支付何杰华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其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垫付医疗费,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14339.53元,其中有部分是亲属给的慰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其没有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了何杰华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且否认亲属给了慰问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339.53元。被告辩解何杰华投保有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应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何杰华投保的康宁定期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应作为何杰华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医药费14339.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翔未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瑞琦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43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黄翔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人民陪审员  姚 篮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